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民法典》婚姻家庭编的解释(一)中规定,在离婚后,具有下列情形的,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:
(1)与子女共同生活方因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;
(2)与子女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,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;
(3)已满八周岁的子女,愿随另一方生活,该方又有抚养能力;
(4)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。
前三款情形已经描述的非常详细,但第四款情形所说的“其他正当理由”又包括哪些呢?
(一)离婚后,抚养孩子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,擅自将未成年子女交由无亲属关系的第三人抚养
此种情形可认定为,有抚养权一方未完全履行抚养义务,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,另一方可以申请变更抚养权。
(二)离婚时约定了子女的生活地点和探望方式,但在未经另一方同意下,擅自变更了生活地点,也拒绝配合探视
在此情况下,我们可以认为父母一方擅自改变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地点,并且决绝配合探视,客观地增加了另一方探视的难度,也让未成年子女与父母出于长期分离,见不到面的状态,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有着巨大的影响,因此在综合父母抚养条件、子女真实意愿的前提下,对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。
法院在未成年人已经适应现有的生活环境、生活条件,现正接受相应阶段教育,生活和学习状态良好,在其当前的生活环境、生活条件没有发生重大恶化的情况下,一般倾向于仍应以维持其现有生活、学习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为宜,对其健康成长最为有利。如没有法定的特殊情形,一般很难支持变更。